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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纠纷能否约定仲裁?仲裁的优势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5-07-09 15:49编辑:建工律师浏览(178)

    一、建设工程案件是否可以申请仲裁

    《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确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上述规定可知,之所以产生建设工程案件是否可以约定仲裁的疑问,大部分情况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规定造成了很多人认为建设工程案件只能在工程所在地进行专属管辖。其实不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而言,对于仲裁程序属于例外。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知,建设工程案件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行为,是可以依法约定仲裁的。所以,相关合同主体约定仲裁条款是可行的,具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仲裁的优势有哪些

    1、可以规避地方保护主义
    很多当事人在进行建设工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经常会向律师提出一个疑问或要求,对方是否会“找人”?律师能否帮助“找人”?提出上述疑问或要求的原因是因为当事人听说或经历过地方保护主义,所以对此方面较为关注。但是,对于有执业道德、法律信仰的合格律师来说,帮助当事人“找人”是害人害己、违反法律的行为,律师无法提供帮助。此时,仲裁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方案。约定仲裁并不受区域限制,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中国范围内的任意一家具有资质的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所以,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双方都不具有利益关系的地区进行管辖,以此可以规避地方保护主义。

    2、可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首席仲裁员权利,更加充分体现双方的意志

    诉讼程序中,审判长具有很大的权利,有些强势的审判长可以完全决定案件的走向。而且在陪审员往往属于充数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完成充分展现自身意志的需求。而仲裁程序相较于诉讼程序的一大亮点是双方可以选择仲裁员,双方不但可以各自选择边裁,还可以协议选择首席仲裁员。在具体的仲裁过程中,双方选择的边裁往往更倾向于选择自己的一方。在双方仲裁庭都有“自己人”的情况下,会使得庭审过程中双方能够更加充分地表达意见。特别在当事人表述不充分情况下,边裁会引导选择自己的当事人对重点进行充分阐述。所以在上述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的裁决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以及双方边裁合议的意见,会使得裁决更加切合当事人的诉求。

    3、仲裁能够让当事人获得更加确定的诉讼思路和稳定的预期

    很多当事人在全国各地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即使是专注于本地工程建设的当事人也会面临在所在地区不同县区进行工程建设的情况。而每一个法院的审判思路和法律理解都会存在差异,特别是所跨区域范围较大的情况下,此种差异尤其明显。有的当事人可能在情况相同的两个案件中收获了两个法院完全不同的判决。所以基于上述原因,当事人及办案律师在选择诉讼思路的时候经常会出现对诉讼思路难以抉择的情况。而为了解决这种情况,就需要当事人和办案律师进行劳心劳神的案例筛查及收集工作,而有的时候即使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也没有收获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也正是因为各地法院对法律的掌握尺度不一,导致了当事人难以获得稳定的心理预期,增加焦虑。而仲裁却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仲裁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将自身的所有商事活动都约定在一家仲裁机构进行管辖的权利。通过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获得更加确定的诉讼思路和稳定的心理预期,更加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4、更容易获得专业、细致的仲裁

    法院审判法官在积累大量同类诉讼经验的基础上,固然对建设工程案件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处理能力,但是因审理的案件数量过多而无法对个案投入过多的精力。此外,因为各地法院主审法官的学识背景、专业程度、持续学习的能力各有不同,加之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法官的权利,所以为案件获得专业的审判提供了一定的难度。而商事仲裁的仲裁员不但具有多年的相关领域法律从业经验,而且还能够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员的相关专业背景情况来选择仲裁员,使得案件审理更加专业。而且仲裁员每年承办的案件数量远远低于法院法官,所以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个案之中,仔细打磨承办的案件。

    5、仲裁更加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即使民法精神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意思自治。但在实务过程中,法院始终难以放下“官方”的身份,在处理个案过程中,往往会用自身的公权力干预私权利之间的合法约定,打破意思自治这一重要民事法律原则。如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问题。而仲裁一般可以规避上述情况。因为仲裁员往往以律师、高校教师及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为主,“官方”人员很少会参与到仲裁之中。另外律师、高校教师往往具有更加自由、灵活以及包容的特点。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往往采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既充分尊重的态度,很多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即使可能存在单一角度的“利益不平衡”情况,也不会直接否认这一约定的效力,而是多采取尊重态度。此外律师、高校教师往往对于法律前沿动态、行业新常态等更加敏感,会更加理解当事人之间按照新动态、新常态进行约定的行为,所以也更加愿意将这些新事物予以采纳。但是法院的审理往往是守旧的。即使法官知道相关规则已经改变,但因为法律或上级的指导意见未更改,所以常采取抱守陈规的方式来降低风险。

    6、仲裁节约成本

    首先对于金钱成本。因为仲裁费收费标准高于诉讼费的收费标准,所以很多当事人认为仲裁成本高于诉讼成本,但这只是针对法院一审比较的。建设工程案件具有高上诉率、高发回重审率,很多建设工程案件经历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等多次审判后,律师费及诉讼费花费巨大,远远超过了仲裁费用,并没有达到节约金钱成本的目的。其次对于时间成本。仲裁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一裁终局,这无疑极大的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对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健康的现金流具有重大意义,有时决定了企业乃至个人的生死。而很多案件中,会出现某一方当事人恶意通过不断提起上诉、再审等方式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进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长时间无法回笼资金,耽误了其余工程的进度,陷入恶性循环的状况。而仲裁的一裁终局却最大可能地避免了上述情况,即使当事人拖延程序,其可以采取的手段相较诉讼来说,也少了很多。

    7、保密

    诉讼一般情况下是公开审理的,相关案件的情况、结果会对社会公众公示。对于很多当事人来讲,涉诉情况往往会对自身投标或承揽工程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重大商事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往往会进行背景调查,不良的诉讼记录会使得相对方望而却步,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而仲裁是保密的,仲裁案件并不对外进行公示。企业的涉诉信息不会流通到社会公众领域,也就不会引发企业的信用危机。 三、结语 诉讼和仲裁都是当事人进行自身权利救济的有效方式,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劣之分。仲裁也具有自身的局限和缺点,如没有更加充分的救济程序。但依据不同情况在做好事前准备的前提下,合理的使用仲裁程序会更加契合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所以对于仲裁程序我们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