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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专属管辖与仲裁之争
发布时间:2025-07-09 15:04编辑:建工律师浏览(66)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改变管辖法院,即使约定,该约定无效。这是对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本认知。但除了诉讼,仲裁作为另一种常见且常用的纠纷解决途径,建设工程纠纷的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如果可以,是否同样需要遵循“不动产所在地”或者说“建设工程所在地”这一专属地域的限制,仅能由不动产或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
本文从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型、约定仲裁能否排除法院专属管辖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处理原则四个层面逐一拆解。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是否均适用专属管辖?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专属管辖的合同类型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三级案由,其下包含九个四级案由,分别为: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字面意思理解,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四级案由,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对民诉法解释中的这一条款做限缩解释。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基本没有争议。其中铁路修建合同纠纷还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及专门法院管辖的双重约束,即由相应的铁路法院专属管辖。
但建设工程合同案由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紧密联系,但该两类合同的主要工作并非在工程所在地完成,比如设计合同中对项目的图纸设计、修改、完善、勘察合同中的作图、出具勘查报告等均在承揽单位实际完成。所以,根据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情况,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仲裁能否对抗法院专属管辖?
(一)建设工程合同可通过约定仲裁对抗法院专属管辖
首先,根据《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不能仲裁的范围。
其次,《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该约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
所以,仲裁作为与法院诉讼并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纠纷的司法途径,具有仲裁期限短、高效、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等更为快捷、隐私的特点,得到部分当事人的青睐。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法院的专属管辖并不能阻却有效的仲裁合意。
(二)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的效力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符合以上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才能被认定为有效,也才能达到通过约定仲裁解决双方争议的目的。
但在实践中,因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和理解不能达到法律专业人士的水平,导致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其内容未能达到仲裁条款的有效要件,导致仲裁条款效力存在瑕疵,比如最常见的“或裁或诉”这一无效仲裁条款。
再如,建设工程合同中常出现的仲裁条款“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针对该表述,是否能视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实务中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约定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这一仲裁协议无效。应该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在于:其一,《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两条规定,“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这一表述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其二,《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那么如何确认“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工程所在地”可以分为街道、区、市、省不同的行政级别,对应的则是不同的仲裁机构。尤其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工程所在地在不同的行政区域时,当事人对“工程所在地”的理解能否当然地固定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当该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如果存在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则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此时,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这一仲裁条款因违反《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
观点二: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如果“工程所在地”若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机构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反之,如果“工程所在地”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则需要当事人协商选择一个仲裁机构,协商不成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所以,能否确定具体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是“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这一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的《仲裁法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三条:“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时,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以上司法文件内容皆显示,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放宽限制,应尽量解释其为有效,以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并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约定“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时,其双方当事人仲裁意图明确,如果根据该仲裁协议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并排除争议,则应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立法精神。
四、建设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处理原则
(一)合同约定仲裁,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能否当然适用合同的仲裁条款?
最高院公报案例之(2015)执申字第33号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综上,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对于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能否适用,关键在于作为主合同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两者的争议解决方式按各自的约定处理,即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补充协议。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即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附属部分,没有独立性,那么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补充协议。
(二)合同约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仲裁条款能否适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仲裁解决合同争议,而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法院起诉时,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系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将导致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但是补充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应遵守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