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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5-07-17 15:17编辑:建工律师浏览(90)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建设工程领域,各种转包、分包情况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比比皆是,承包人在有些情况下只是挂名,根本不参与施工,收取管理费,隐在幕后。实际施工人往往承担了最重的施工任务,资金、劳动力都物化在了建设工程之中,却始终处于利益链的最末端。合同法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除了其在投入大量资金、劳动力之后拿不到工程款的后顾之忧。
本文旨在探讨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其在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明确规定,属于有争议的范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截然不同的判例,所以,本文观点含有一定的主观价值判断,可能存在纰漏。
首先,有观点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实际施工人;并且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得不到支持。《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中第三条的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王春霖与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王春霖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王春霖实际施工的工程属于分项工程,且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因此,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万泰公司向王春霖支付工程价款,即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已获支持。原判决在其论理过程中作出的部分认定虽有不妥,但其驳回王春霖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
其次,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持此种意见。第一,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初衷既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和垫资款利益,这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相当,后者则是在发包人拖欠支付工程款时支持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优先受偿工程款,保护创造财富的债权,其资金和劳动力均已物化到工程中,使其增值。第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的情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那么实际施工人就可以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价款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实践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将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代位权基本一致,要求承包人、总承包人怠于行使追偿权利乔士倩壹捌叁零伍叁壹叁叄柒叁给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浙江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则是不要求给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只要怠于行使权力,即可在欠付范围内依照代位权规定,行使权利。
笔者倾向于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与该权利设置的立法精神和初衷一致,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实际,保护相对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毕竟实际施工人才是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动力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人,而只赋予名义上的施工人即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