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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看爬取类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认定思路
发布时间:2025-07-09 15:55编辑:知产律师浏览(10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涉数据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该十大典型案例的涉案行为发生在数据的收集、应用、处理、交易等各个环节,相关案例确认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可保护的竞争性权益,提出根据涉案数据的不同属性、特征、标准对数据分类分级依法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本文将针对其中的爬取类不正当竞争案例进行简要评述,以期分析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最新司法态度。相关典型案例分别是: 抖音短视频抓取案 汽车消费者投诉信息抓取案 高校毕业生就业数据非法使用案 微博舆情数据抓取案 饭友app数据抓取案 房源信息抓取案 一、目前爬取类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要件 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前,爬取类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条款,在互联网专条增加后,可以根据实际侵权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小兜底条款之间选择适用。 但无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还是十二条,判断数据爬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要件主要包括: 原告针对数据具有竞争性利益 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可以区分为获取数据行为和使用数据行为) 损害后果(如包括造成实质性替代、影响他人产品正常运行以及非法利用他人经营成果,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等) 同时,如果在此之上还“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时,则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条中的兜底条款。 而本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数据不正当竞争相关案例中,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建立的认定思路进一步明确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相关态度,包括在何种数据可以认定具有“竞争性利益”;如何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妨碍、破坏、运行”等,同时我们认为其对于正在征求意见稿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本次相关案例的典型特点 1. 抖音短视频抓取案 二审案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 一审案号:(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情】 被告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原告运营的抖音平台数据集合中的5万余条短视频文件、1万多个用户信息、127条用户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进行展示和传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 即使单一数据内容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这些数据内容的集合如果具有竞争性权益仍然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法院认为: 虽然单一短视频可以作为《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受到保护,但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或者录像制作者的非物质劳动成果,而对于作为短视频平台的抖音来说,使用单一或少量短视频内容获得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甚至无法收回运营成本,只有收集控制数量庞大的短视频,才能够吸引大量用户,实现流量变现,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整体短视频产生的经济价值区别独立于使用单一视频内容产生的经济价值。 同时,原告对抖音平台的短视频内容的积累和维护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其为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呈现整体短视频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对短视频整体享有重要的经营利益。 结合相关案例,数据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需要分析原告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竞争性权益,而平台运营者通过长时间运营在平台上产生的用户信息、评论信息、商户信息、微博内容、房源信息、直播数据等数据内容均被司法认定为“值得保护的竞争性权益”的基础上,再次认定即使单一短视频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受到保护,但由于短视频平台对整体短视频的积累和维护进行了大量实质性投入,因而具有竞争性权益。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条款与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的小兜底条款的适用认定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采取了例示性规定,即典型示例加兜底性规定的方式,并在典型事例之前,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即“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如果并非实施此类的行为将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而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条款。 本案法院认为: 第十二条规定的“运行”既包括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安装、使用,也包括下载;“妨碍”是指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能正常、平稳顺利运行;“破坏”是指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能运行,由于本案中抖音APP并未产生不能正常、平稳顺利运行或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能运行的后果,因此本案中的被告虽然未经许可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用户信息、短视频、评论内容,但并不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妨碍、破坏抖音APP的运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 但其实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本条的“妨碍”“破坏”“运行”的理解并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存在不统一的问题。例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融思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陕01知民初1965号)中,法院认为,前述规定中的“妨碍”,既包括通过不当手段让合法运营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不能正常运营,也包括通过不当手段对合法运营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并不限于客户流失、用户体验度下降、安全性降低等情形。因此本案中也可以看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互联网专条的理解仍是相对狭窄,导致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会有较多的案件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但无论是第二条还是第十二条,由于均为原则性条款,因此其适用存在过大的模糊性,这将不利于法律的遵守。因此,在2022年11月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中增加的第十八条数据侵权条款,明确了不正当获取数据的方式,包括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或者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等具体方式,这将大大提高相关法律要求的可预期性,利于法律的遵守。 2. 汽车消费者投诉信息抓取案 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3718号 一审案号:(2021)京0105民初41693号 原告: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朋 【案情】 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从事汽车投诉咨询类业务,奥蒂思公司运营的网站“汽车门网”复制、搬运车质网中5万余条投诉信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展示使用,并且将历史信息作为新的投诉信息予以发布,虚构投诉处理进展和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奥蒂思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使用数据行为在具有使相关消费者等误以为其具有相应的市场力量和经营能力,造成了混淆、扰乱市场的效果时同样具有不正当性 根据目前已有的案例,法院在认定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时,通常会考虑获取数据的不正当性(例如以违反Robots协议等方式获得数据)和使用数据的不正当性,但使用数据的不正当性目前较多发生的是数据使用者的使用行为造成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 本案法院认为: 被告用复制和搬运的手段将他人积累的投诉信息据为己有,并公然作为自身经营资源予以展示和使用,是一种不劳而获和食人而肥的行为,不仅会给对方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更会使得相关消费者和汽车企业误以为其具有相应的市场力量和经营能力,进而有可能与其发生经营活动,是一种混淆真实投诉渠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可以看出本案法院并未就被告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分析,而仅从被告使用从原告处复制和搬运的投诉信息用于自身经营资源予以展示和使用,使得相关消费者和汽车企业误以为其具有相应的市场力量和经营能力,从而认定了其行为的不正当性,因此本案在仅考虑使用数据行为时,与之前已有的案件如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案件存在一定的区别,并未从实质性替代的角度,而是从造成市场混淆的角度认定了行为的不正当性。 目前本案中的认定思路也已经体现在2022年11月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3.微博舆情数据抓取案 再审案号:(2021)京民申5573号 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3789号 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 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被告未经许可,通过非法手段擅自抓取、存储、展示新浪微博(原告运营公司)后台数据,使鹰击系统用户在脱离微博平台的情况下可以实时查看、浏览大量新浪微博内容,并基于对新浪微博数据的整理分析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后向用户提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述】 针对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的抓取需要结合个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认定行为的正当性 本案中法院针对被告获得的原告数据类型,将数据区分为非公开数据与公开数据,并且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认定了不同的行为不正当性: 1. 非公开数据:系被告通过利用技术手段抓取、存储微博平台中包括已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的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影响微博平台数据安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 公开数据:对于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例如,用户在未登录状态下即可查看的新浪微博,系博主本身未限制他人浏览且原告未通过登录规则等措施限制非用户浏览的数据,即为微博平台中的公开数据)的抓取,也需要结合个案的数据数量、规模、价值,以及后续使用行为对原平台的实质性替代等因素对相关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可以看出本案法院针对“行为的不正当性”区分了数据是否“公开”,认定了不同行为的不正当性,主要原因为非公开数据已经被数据持有者采取了设置访问权限等技术手段而无法直接进行复制,因此非公开数据的获取需要数据获取者通过技术手段,无论是以违反Robots协议的方式爬取数据或者通过其他技术手段突破数据持有者的保护措施获取数据,法院因此认定其行为的不正当性。而针对公开数据,法院则需要结合数据数量、规模等因素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导致了数据持有者通过人力物力收集的大量构成竞争性权益的数据由于数据使用者的使用行为造成了实质性替代等,因此认定其行为的正当性。 与前述汽车消费者投诉信息抓取案相同,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不正当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如果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将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对于公开数据的抓取,无论是否是以违反Robots协议等手段获取,如果综合数据数量、规模、价值,以及后续使用行为判断对原平台是否产生实质性替代的效果,也可以认定其不正当性。 4.饭友app数据抓取案 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2799号 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 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被告未经许可,绕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而抓取新浪微博后台数据,在其运营的饭友App中使用微博数据。原告作为微博运营者,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述】 以设链为名而行抓取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否定评价 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饭友App中展示微博系其设置链接所产生的结果,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法院认为被告运营的饭友APP中展示的微博信息或更具体或不完整,并非提供“链接”时的部分展示,因此结合“链接”行为的本质和目的,其系直接抓取并展示微博后台数据。 本案法院在否定了该案中的“链接”行为的正当性的前提下,结合爬取类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要件,认定了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通过提供“链接”提供内容的正当性,在百度与大众点评案中上海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认定,“虽然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使用涉案信息时,提供了跳转链接,但基于日常消费经验,消费者逐一阅读所有用户评论信息的概率极低,对于相当数量的消费者而言,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阅读用户评论信息后,已经无需再跳转至大众点评网阅看更多的信息。…就提供用户评论信息而言,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大量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用户的评论信息,已对大众点评网构成实质性替代,这种替代必然会使汉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通过本案和大众点评案可以看出,数据使用者并不能仅通过主张“链接”行为而豁免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免责,法院是会评估“链接”行为的本质和目的,综合认定提供“链接”的行为是否会产生实质性替代的效果,从而认定“链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5.房源信息抓取案 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4201号 一审案号:(2021)京0108民初9148号 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小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神鹰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神鹰城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被告未经许可,利用技术手段抓取、存储贝壳找房网中的房源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特色信息、实勘图、VR图、户型图,同时自动去除贝壳网房源图片的水印,并将涉案数据通过信息网络向其用户或公众传播,包括在推推99产品内向其用户展示,供用户编辑和下载,将涉案数据发布至推推99房产网、第三方房产信息平台以及微信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评述】 1、 房源信息构成竞争性权益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源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特色信息、实勘图、VR图、户型图等信息是原告建立、维护并不断扩充而成的,其为此投入了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经营成本,使之成为具有相当数据规模的房源数据集合,构成企业的核心经营资源。原告据此获得的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目前已经有大量在先案例认定了平台通过投入长期、大量资金、技术、服务等搭建的数据集(包括前述各典型案件中的所涉数据)均构成数据持有者的竞争性权益,应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当然目前已经有大量在先案件认定平台通过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投入所形成的具有相当数据规模的数据集合是具有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增加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的重要原因。 2、 公开数据应当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手段和方式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 本案中法院认为: “认定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手段和方式,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的公开数据,法院是综合判断了其获取数据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不同于前述汽车消费者投诉信息抓取案法院仅凭借市场混淆、微博舆情数据抓取案中法院仅凭借实质性替代就认定了数据使用行为的不正当性,本案中法院针对公开数据的获取、使用的具体手段和方式进行了综合判断。 同时本案中被告“以技术手段大规模抓取涉案数据,并将涉案数据存储在自有服务器后去除贝壳网水印、加入其他主体水印,传播至社交媒体和第三方房产信息平台等”,这一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房产经纪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因此,除了数据抓取外,将抓取的数据存储在自有服务器,并且除去被抓平台水印、加入其他主体水印后进行传播都是存在明显的不正当性的。 3、 无论所涉单一数据(单一图片)是否具有著作权,均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如抖音短视频抓取案中法院的认定,即使数据集合中的单一数据,在本案中是图片,在抖音短视频抓取案中是短视频,具有著作权,均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这一认定也是实质上解决平台(1)无法通过单一数据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解决大量数据爬取;(2)同时平台通常并不拥有用户在其平台上上传的内容(音视频、图片等)的著作权,而仅通过用户协议获得了非专有的授权,因此无法直接向进行了爬取行为的侵权方主张著作权侵权的实际问题。 三、结语 伴随着《数据二十条》的出台,我国立法、司法均通过各种方式回应数字经济发展提出的新挑战和新需求,本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也是数据司法保护的重要一环,同时加入了商业数据侵权和算法侵权条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同样是今年立法的重要工作,同时,我们也期待我国从立法、司法各方向对数据保护的日益完善,并且持续跟进数据、算法的相关立法、司法动态。 [1]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破坏技术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二)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三)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四)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 [2] 同上 [3]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沪73民终2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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